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,必须享有“合法利益” | 民法典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0条 诉讼适用理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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债权债务外的第三人,只有满足特定条件,才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。

所以合同编解释第30条,列举了符合民法典第524条的:就债务享有“合法利益”的第三人。文章源自falvbiji.com远川行笔记-https://www.falvbiji.com/662.html

但除了明文规定,还是有“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”这种表述,兜底条款的理解适用,对整条解释而言至关重要。文章源自falvbiji.com远川行笔记-https://www.falvbiji.com/662.html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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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制度背景

第三人可以为债务人清偿债务,源于民法典524条规定的“代为履行制度”文章源自falvbiji.com远川行笔记-https://www.falvbiji.com/662.html

债务人不履行债务,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,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;但是,根据债务性质、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。文章源自falvbiji.com远川行笔记-https://www.falvbiji.com/662.html

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,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,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文章源自falvbiji.com远川行笔记-https://www.falvbiji.com/662.html

整个代为履行制度,存在争议最大的两个问题:文章源自falvbiji.com远川行笔记-https://www.falvbiji.com/662.html

第三人的范围,以及债权人能否拒绝第三人的履行。文章源自falvbiji.com远川行笔记-https://www.falvbiji.com/662.html

这项制度,足以赋予第三人改变他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强大效力。文章源自falvbiji.com远川行笔记-https://www.falvbiji.com/662.html

欠债还钱,天经地义。但这只是对债权人而言。在某些情况下,如果任由资金雄厚的第三人通过代偿的方式,将分散的债权集中起来,进而作出利己的商业或者其他行为,很容易成为不稳定的社会性风险。文章源自falvbiji.com远川行笔记-https://www.falvbiji.com/662.html

所以为了防止第三人过分干预他人间法律关系、不当影响他人利益,法律对第三人设定的条件是“第三人对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”

二、为什么要考虑“合法利益”

先提一个根本问题:为什么第三人要代为履行?

因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关联——为了给予资金帮助、为了替代承担债务、为了结清债务人与子自己的债务、为了消灭优先于自己的债权等等。

也就是第三人要通过代偿债务,来“有利于自己”。

这个制度的根本目的,是为了通过“合法利益“概念打通债务履行限制,促进存量债权债务的及时结清,简化相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。

第三人不是合同的任意一方,但却可以影响合同的债权债务管辖。

在这一点上,为了社会的运行效率,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。

因为代为清偿后,原债权债务以及三方利益格局、权利义务状态都会变动。所以这个例外要严加限制,否则在实践适用中一定会弊大于利。

三、什么是“合法利益”

1、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,肯定是具有“合法利益”

比如民法典719条“承租人拖欠租金的,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”。

但这一条也有一个条件,就是二房东和租客的合同能够约束出租人。可见代为履行的口子开的非常严谨。

2合法利益是因债务人履行债务“而实现”的利益,而不能是因为第三人代为履行“而产生”的利益。

这一条是最为关键的一点,也有点绕。

制度根本目的是清偿原债务,简化既有债务关系,而不是刻意创设更多的债务关系。

只允许你化解债务,而不是为了你第三人自己创设新利益。

比如A银行向B贷款了100万,到期B还不上。A银行为了完成年度考核,找来无关的业务伙伴X

X为了第二年能从A银行获更多贷款,主动向代代替BA银行清偿了100万。

这就不是“合法利益”。

因为X想和A银行打好关系的利益,与AB之间的债务无关;而且不会因为乙B清偿了100万债务而发生。

当然,AX之间可以进行债权转让,X可以去找B讨债,但不能主动替B还钱。

否则XA付了100万,法律上不能消灭AB之间的贷款,自己也没有权利向B去讨100万的债。

A拿了100万,没有合理理由应当返还。但实践中,付出去的钱哪有那么容易要回来?

属于法盲行为,吃力不讨好。

3、合法利益有权益性质,不仅仅经济损失。

债务人如果不履行债务,第三人面临的威胁是特定的权益,而不仅仅是一个金额。

比如连环买卖中,甲想花10万买乙的货物,但乙是个中间商,乙又向丙签合同采购10万元的同种货物。

结果,乙没交货,甲也没付钱,。

丙知道这件事,想要直接给甲上门交货,咱哥俩直接结算,这当然对丙有力。

但是,丙的利益不构成“合法利益”。

甲选择乙进行交易,可能考虑到货物质量、后续维修维护顾虑等,丙可能难以完成。

如果甲不愿意接受丙的直接履行,法律也不能强迫甲必须接受。

当然存在例外情形,比如不动产、特定动产的买卖。如果连环交易的后手严重依赖前手交易,后手交易人享有的期待利益达到了权益的程度,不妨认定后手交易人对前手交易具有合法利益。

其四、第三人代为履行具有合法目的,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。

比如破产程序中的公司,如果公司债务人直接向其债权人清偿,其债务人取得债权代位、凭借该代为债权,抵消与破产公司的债务,就是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。

虽然破产法有禁止抵消规定,民法上也应当有对应的法律评价,应当被否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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资深上海律师。主攻民商事纠纷、不动产、涉刑案件、公司顾问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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